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绥滨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江某某、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其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但其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和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绥滨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梁某某、江某某、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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