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8时左右,原告范某某驾驶黑xxxx号江铃牌轻型货车载着父亲范某某行驶至鹤伊公路18.5公里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范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药费13,118.11元,范某某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6,457.50元。此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被保险人为王帅,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30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依法采信。证据二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红旗路三宝寺道口人行横道线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鹤公交认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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