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2015年10月10日的眼科门诊费68.60元票据虽然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3月18日便民诊室西药费130.00元票据,该费用的发生不在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原告亦未举证此次购药系遵医嘱购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的其它票据姓名一栏虽系“李春艳”,但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第一、二次原告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按经法庭质证的票据计算,证据十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与被告纪东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与证据十三相互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2时47分,被告纪东驾驶黑HD988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办事大厅门前人行横道时,将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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