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认罚,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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