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有被告的签字为证,故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给付,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金城锅炉商店经营者任长河锅炉款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起因及形成路径如下: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的,如果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被执行人不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利波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利波进行赔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4天,且其伤情经鉴定意见为: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需营养期限90日。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未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鉴定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将原告捅伤,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且其伤情经鉴定为:1、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需营养期限15日;3、体表去瘢痕费用总计2,976.00元。故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去瘢痕费、鉴定费。因原告未能举出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衣物损毁的价值及支付的交通费、补课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X认为被告张XX应对该事件中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XX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原、被告的婚生长女马雪、次女马昱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及承担数额;2.原告为被告房屋垫付的安装防盗网费,被告是否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称双目失明与其于1992年所受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国家计委、财政部公布批准取消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黑价联(2015)81号文件为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文件,其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11月28日起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购房屋在2013年前均已竣工,本案房屋不在该文件规范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奥德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理由,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公顷土地的承包价格为1万元以及自己种地每公顷收益为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每公顷土地承包费用为8,500.00元至9,000.00元,每公顷地每年种地收入约为5,000.00元至7,000.00元(不包括人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据被告自认的承包费价格酌定支持原告损失,按每公顷承包费8,750.00元/公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并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因此,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李某受伤前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1月份工资为3,039.00元、2月份为2,945.00元、3月份为2,088.00元、4月份为3,058.00元、5月份为3,330.00元。平均月工资为2,829.00元,每天工资为96.40元。原告伤后的工资为:6月份284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相互具有扶养的义务,现双方在分居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因患多种疾病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理应履行义务。但根据现在双方的生活经济情况,对原告因看病所花销的费用双方应各自承担一部分。即对原告在看病期间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9,580.71元,被告承担60%,即5,748.43元,原告承担40%,即3,832.00元。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外债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八十多岁,无劳动能力,并且多病,长期住院吃药,需要子女们的赡养扶助。原告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林某某、次子林某某、长女林某某、次女林某某,另一个女儿林某某已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因原告的子女们达成的给付赡养费的协议是其自行达成,未到法院诉讼,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至法院立案后请求的赡养费,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林某某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每月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此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综合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杨振、侯桂荣、侯桂兰、侯某某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司某新赡养费100.00元整,直至原告司某新去世时止。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必要的合理花费,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对于鉴定费的负担,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等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但因原告撤回“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两项请求,故鉴定费用1,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2,2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王绪梅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但实际是原告刘某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用于建养殖场使用,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双方签订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徐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交给其子徐明强使用,又任由其子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用于存放报废汽车,改变了土地用途,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自行恢复耕地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229.14元、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26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主张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时向本院提交因住院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交通费、公安鉴定费主张未及时提供票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郝某某冒用其弟郝玉山之名在长安工贸公司从事司炉工作,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有不妥,但其在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长安工贸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受长安工贸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所提供的劳动亦是长安工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郝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的要求以自己姓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郝某某与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郝某某要求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姓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证和资料。而后双方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宅基地执照后,在签订协议前首先核实宅基地执照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双方对宅基地执照有争议,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解决,而不应在双方同意签订协议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宅基地执照进行鉴定,从而单方认定协议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为原告原地安置三户7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但超过18个月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即鉴定问题、解除合同问题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首先,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本案中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送检全程由政府主导,不是上诉人单方私自委托鉴定。由于政府机关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且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实状况、房照的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现上诉人在拆迁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特别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在合同成立六年多之后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该权利已消灭。第三,双方当事人在签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即鉴定问题、解除合同问题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首先,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本案中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送检全程由政府主导,不是上诉人单方私自委托鉴定。由于政府机关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且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实状况、房照的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现上诉人在拆迁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特别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在合同成立六年多之后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该权利已消灭。第三,双方当事人在签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即鉴定问题、解除合同问题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首先,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本案中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送检全程由政府主导,不是上诉人单方私自委托鉴定。由于政府机关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且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实状况、房照的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现上诉人在拆迁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特别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在合同成立六年多之后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该权利已消灭。第三,双方当事人在签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房屋被强拆后从未间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保护,故原告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提供的2004年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强拆(栾义清名下)房屋损失120000元,被告赔偿9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被告未对本案案涉房屋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完全具备营业房屋的实质要件,且有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动迁时该房屋正常经营火锅店,应当按照营业房屋赔偿。从购房协议看,无照房屋12.76平方米和9.34平方米依附于有照房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无照房屋是临时强建,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商服房屋损失292900元,以及2002年4月至2017年9月商服房屋租金846083元,计113898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大理石板材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刘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并由上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尚欠货款35935.20元的欠据一份。上诉人刘某某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有与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主张其二人系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但未能举示出足以证实该主张的相关证据;且孙其安于2015年7月7日在欠据上所注明的“此款在我们收佳大尚都欠款时从刘某欠款中优先给付”,亦体现不出系对其二人行为的追认,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刘某与被上诉人,该合同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提出二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及应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上诉人绥滨县恒发免烧建材厂购买免烧砖,双方并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购砖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规格,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砖质量不合格,并经过鉴定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也承认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砖质量不合格,并同意将剩余预付砖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不同意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出售的砖质量不符合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其未及时将所收剩余砖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所滋生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正确,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却判决从2010年5月起支付利息不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重审判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 王培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鹤木材加工厂出售协议系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某签订,双方争议的出售协议中屠宰厂厂房无任何审批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从现有的两份出售协议及双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及证明,所体现屠宰厂厂房的归属相互矛盾,且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售协议已经作废,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争议屠宰厂厂房权属未予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腾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现上诉人杜文龙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扣留其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给付相关费用。虽然上诉人杜文龙主张的事实至今已多年且多次诉讼,但因杜文龙本人系精神病患者,病情处于持续不稳定状态。自2001年至2012年间,住院十多次。现杜文龙本人与妻子离婚,父母双亡。本人生活在老年公寓。依法应当认定为因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同时,东山区人民法院亦证实,2008年杜文龙已向蔬园法庭提出诉讼要求,2011年6月30日才将材料取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讼已超过时效,有所不当。对于上诉人杜文龙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其向本院提供了付占举、付占林的证言,且有于芬、金连喜、付占林等证人出庭证实。但因付占举、付占林对其出具证言的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某某买原告姜某某的猪,肥猪11头,每斤7.30元,计2472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计434斤,合计19565.00元,当时王某某给了10000.00元,剩余9565.00元未给付;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买原告姜某某的猪,肥猪11头,每斤7.10元,计2654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花梅身体受到损害,系被告崔远征黑HC1350号车辆造成的,崔远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黑HC1350号车辆投有第三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金花梅的诉讼请求,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金花梅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因其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故该请求应以四个月为基数予以支持。金花梅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外出就医的交通费用,按票据实际金额予以支持,因金花梅医疗费支付了1,000.00元,该部分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花梅,其余的医疗费和外出就医的交通费均由崔远征支付,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崔远征。金花梅主张的误工费,在退休前的期间内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支持,因其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办案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王建龙陈述吴某某用脚踢李某某的左腿,而证据一中李某某陈述并未用脚踢李某某,两份笔录陈述相互矛盾,证人亦不能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然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及其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证据四证人邬自华陈述其并没有看到原告本人签名和摁印,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证人周立荣证言,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虽真实合法,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父,2009年4月8日,徐某某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房子坐落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31委9组服务街18栋2户平房,砖木面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在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轮椅,且住院治疗270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轮椅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病例写明二级护理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治疗工伤转院时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住宿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复印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因所提供火车票非原告本人乘坐,其他票据也非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采矿业工资证明,故原告计算伤残待遇的工资以受伤时鹤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7.00元为基数。被告鹤岗市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单位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且原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原告在鹤岗市向阳区贵源经典布艺购置护理垫100.00元属于非必要性支出应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迈,受伤后恢复较慢且需二次手术,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数额5,000.00略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原告伤情,酌情判定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虽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数额确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9,5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明事发经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三、四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因原告未提出对其治疗及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住院的费用清单、住院病案4张、原告挂空床照片4张,以上均是手机拍摄并打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挂空床,病历记载原告身体并没有问题。原告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上述证据是被告手机拍摄没有医院公章,照片不能证明侯某住院情况。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费清单,病案是被告通过医院工作朋友取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明侯某挂空床的照片没有时间及其他证据作证,不予确认。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病历中没有对其护理情况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进行用药治疗,仅限于病情观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医疗费垫付款纠纷,审理中查明原、被告是因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赡养纠纷。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就同一事实撤回起诉,此次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被告徐X虽然已经照顾原告多年,但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以后由其次女徐X甲照顾。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较高,虽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有法可依,原告就其治疗费、护理费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6,735.13元的一半8,3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金某兰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原告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2,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就医交通费14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外购药6.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一次性床单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上述费用均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春华的伤系案涉房屋屋顶坍塌所致,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其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春华在明知案涉房屋系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下进入,且其通行之路系民间小路,李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鹤岗市棚改办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单位,对拆迁房屋附近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管理之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鹤岗市棚改办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哈尔滨鸿信拆除有限公司拆除,只是没有签订合同。庭审中,鹤岗市棚改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春华去哈尔滨治疗没有转院手续的问题,李春华为得到较好的医疗技术条件去哈尔滨手术治疗符合常理,鹤岗市棚改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兴海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对赔偿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6,296.94元(该款已扣除被告闫兴海已付2,000.00元及原告李某某自愿减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承认其受伤前在饭店打工月工资为1,200.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200.00元计算即误工费1200.00×8个月=9,600.00元;护理人员李月萍系无职业人员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护理费19,59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应按照判决内容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以蔬园乡法庭正在审理的房屋装潢款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请求,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条件,故对其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份起算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给付日期应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判决日期的下一个月即2015年1月份起算较为适宜;因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每月500.00元租金不符合实际,同等地段的房屋年租金为3,000.00元(含取暖费)的意见,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的租赁费每月应按3,000.00元/12月=25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天福堂票据无医嘱,故不予支持。证据二证明原告伤情,门诊手册与申请单的医生签名不是同一人不影响原告伤情认定,故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被告刘某某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金某受伤情况属实,依据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2.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其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为力工,在南山区获胜屯附近干力工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120.00元,10月12日原告正常到被告工地干活,午休后准备干活时,被告派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去南山区四联社附近将被告原来工地的槽钢返回租运公司,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在抬槽钢时,突然另一名工友摔倒槽钢滑落将原告右脚砸伤,当时原告被送回家休养,到家后原告右脚疼痛严重,第二天到峻德矿医院拍片治疗,诊断结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被告月支出为2000.00多元的支出流水账系其记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07年自愿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80.00元,2012年12月增加为每月800.00元,现原告因患病已退养,目前每月平均收入631.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减少子女抚育费,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现正上高中一年级,其母亲无固定工作,每月享受低保待遇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病退养,工作收入降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被告鹤岗市金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工伤伤残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不违返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且不显失公平,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金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赔偿金合计3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特殊医疗依赖、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及费用。因被告为一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对被告后续治疗及辅助费用,原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请求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急诊费、医药费、尿不湿费用共计52,28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2,282.92元,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被告提供的票据,经计算为23,981.70元,剩余28,301.22元,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诊查费3.00元、挂号费2.00元、放射费80.00元),合计85.00元,鹤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挂号费5.00元(姓名为吴秀云),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5,291.68元,一次性床单收据50.00元(庭后已补盖公章),复印病历收据2张金额28.00元。证明花费医疗费5,459.68元(包括复印费28元)。被告黑龙江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二中登记为吴秀云的挂号费票据和没有医院公章的一次性床单收据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冯淑华、钱婷婷诉称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乘其不在家中之机将其居住的房屋拆除,造成房中冯淑华、钱婷婷所有的现金、首饰等贵重财产以及其它财物丢失、损毁,数额特别巨大,因此本案涉嫌侵犯财产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冯淑华、钱婷婷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淑华、钱婷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鹤劳仲字(2015)308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刘义与被告二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黑0405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义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且两份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刘义与被告二砖厂及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砖厂及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雇主李某对雇员刘义的死亡没有过错,但雇主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故被告李某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15%)。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李某对刘义死亡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停尸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宋长和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时,诉争房屋正在抵押期间,因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故双方转让诉争房屋协议效力待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2015年5月25日宋长和虽然还清了诉争房屋贷款,但诉争房屋已于2015年3月25日被法院查封,故诉争房屋不得转让;《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宋长和将法院已查封的房屋转让给王某某,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诉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房屋租金按照每月400.00元计算为宜,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73.00元(400.00元÷30天×343天)。关于原告提出房屋租金标准按照每月1000.00元计算明显过高,故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厂家授权,独家在鹤岗、绥滨区域内经营祥玉1号玉米种子,亦约定种子返货、保管事宜由被告赵某某负责,二原告作为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的客户,只能与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无法与厂家直接联系、交涉,二被告向二原告销售种子后的后续事宜,是被告赵某某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而对二原告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笨鱼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某返还贷款28350.00元,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贷款351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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