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丁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系李波涛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丁国民撞伤致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李波涛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丁国民在事故中死亡,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

阅读更多...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与裴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兴安区政府代裴某某和天安保险给付受害人王朝福近亲属赔偿金,天安保险与裴某某是受益人,兴安区政府是受损人,兴安区政府财产受损是因为裴某某与天安保险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兴安区政府代裴某某和天安保险给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兴安区政府有权请求裴某某和天安保险返还不当利益。综上,天安保险和裴某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兴安区政府。天安保险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给付兴安区政府赔偿款110,000.00元,并且裴某某在庭审陈述中表示同意赔偿340,000.00元,故兴安区政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

阅读更多...

原告曲某某、邵某某、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克义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克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急救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近亲属参加葬礼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能举出邵克义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以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因邵克义住院期间属于重症护理特护,其护理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邵克义需要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 ...

阅读更多...

白某某、裴某某、裴冰岩与王长彬、鹤岗市东兴汽车运输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彬将马丽佳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长彬对马丽佳所受伤害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长彬系被告东兴运输的职工,且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被告王长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兴运输负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兴运输赔偿。因马丽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马丽佳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的法医学参与度为30%。故各被告应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

阅读更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春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刘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某某及其丈夫因处理王海江的丧葬事宜而误工10天,产生了误工费2,266.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王海江女儿,2017年6月20日10时27分,王海江乘坐许万华驾驶的黑HF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该车同时还乘载杨树臣、王淑荣、陈霞三人),从鹤岗市“龙湖度假村”驶出,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哈肇公路461公里+900米“龙湖度假村”道口处时,遇被告王春景驾驶黑HXX**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春云、刘远航从鹤岗市去往宝泉岭管局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在限速80km/h路段以97km ...

阅读更多...

原告杨某某、杨扬诉被告王春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刘某某、许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杨树臣死亡,其近亲属杨某某、杨扬有权要求侵权人许万华及被告王春景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许万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减速让行,许万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王春景在限速80km/h路段以97km/h-110km/h的速度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认为许万华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王春景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

阅读更多...

原告XX深、吴世某诉被告王春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刘某某、许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淑荣死亡,其近亲属XX深、吴世某有权要求侵权人许万华及被告王春景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许万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减速让行,许万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王春景在限速80km/h路段以97km/h-110km/h的速度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认为许万华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王春景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

阅读更多...

武某与兰某某、王红军、华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兰某某和王红军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王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黑HF419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武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86.25元、误工费3,669.67元/月×3个月=11,009.00元 ...

阅读更多...

代某某、孙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年),因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7,870.0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740.00元÷12个月×6个月),因计算依据并未超过运输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

王某、黄某某、黄某某与高某某、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希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刘景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黄希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次事故是常某安排刘景峰出车送货时发生的,应确认刘景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主高某某、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希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10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鹤岗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外购药的存在,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外购药的金额,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王某某、崔健鑫二人火车票、客车票,证明发生交通费631.00元。被告认为办理出院手续1人即可,故同意给付1人的交通费,客车票同意按哈尔滨到鹤岗139.00元/人的标准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且原告同意客车票按139.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运尸费5,000.00元问题,原告认为在丧葬费之外;被告认为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玉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张海离开之后又回到上诉人于某某的水稻基地并在该处居住,其与上诉人于某某之间所建立的系何种关系,有证人刘延秋的出庭证言证实,有证人王江、张宽的出庭证言证实,有张海在该期间与于某某及水稻基地的其他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有张海在该基地吃、住二十余天的事实予以说明,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链条,认定张海回到水稻基地后重新与于某某之间建立起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张海与于某某此次建立雇佣关系后,因张海尚未开过工资既死亡,一审法院按照此前于某某雇佣张海时的开资数额计算此次工资亦无不可;张海与其他雇工长期居住在相对独立的水稻基地,所需用品均需到外界购买或取得,张海死于进出基地的唯一通道上,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海在事发时所从事的是与雇佣无关的事情,故其作为雇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海无证驾驶、冒险通过漫水路面,一审法院据此减轻了上诉人于某某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