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系李波涛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丁国民撞伤致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李波涛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丁国民在事故中死亡,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郑某系双利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受伤,郑某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利煤矿对郑某提出的工伤待遇、及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利煤矿所诉其已停产、暂时无力给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鹤岗市双利煤矿的劳动关系;二、鹤岗市双利煤矿给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秦某某承担。根据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13,130.17元,庭审中,李某同意扣除其中的40.00元,故本院认定其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3,090.1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李某要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72.25元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28,03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薛某某将行人任某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薛某某对任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任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薛某某赔偿。因任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需营养期限80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故保险公司、薛某某应赔偿任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关于保险公司所辩任某伤情未达到恢复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邹某某驾车将张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邹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义务人应该赔偿。综上,张某某要求邹某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兴安区政府代裴某某和天安保险给付受害人王朝福近亲属赔偿金,天安保险与裴某某是受益人,兴安区政府是受损人,兴安区政府财产受损是因为裴某某与天安保险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兴安区政府代裴某某和天安保险给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兴安区政府有权请求裴某某和天安保险返还不当利益。综上,天安保险和裴某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兴安区政府。天安保险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给付兴安区政府赔偿款110,000.00元,并且裴某某在庭审陈述中表示同意赔偿340,000.00元,故兴安区政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中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证据三、四、五、证据六中非农业户口、证据七身份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中住院病历、住院诊断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医院记录诊疗的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六出租车证明、原告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七护理费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没有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跟踪审核表,证明护理人员孙波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陈述无单位未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李红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填写,孙波说的无职业是指原告受伤期间没有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宏伟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杨宏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杨宏伟系被告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且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杨宏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负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3天,且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7个月,其损伤需人护理193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受伤,致害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若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该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韩某某的伤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共同侵权所致,因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韩某某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要求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从其给付原告崔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超出其给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肖某某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金额,但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每月3,400.00元,低于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误工标准按每月3,400.00元的标准应予支持。因原告肖某某、崔某某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用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用标准为每天50元适宜。关于原告肖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克义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克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急救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近亲属参加葬礼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能举出邵克义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以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因邵克义住院期间属于重症护理特护,其护理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邵克义需要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依法理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58.9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应为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工资合计39,387元平均每月3,282.25元,故原告的以上诉求应按照本人实际工资3,282.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照5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做高压氧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具体做高压氧的天数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学友、被告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起事故中有两位受伤者,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两位受害者获得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原告刘学友要求被告房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医疗费58,286.57元请求,外购药物白蛋白1,396.7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四次住院共花医药费及门诊诊疗费合计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房某某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起事故中有两位伤者,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两位伤者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房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医疗费28,047.61元请求,其住院的医药费27,75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太平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归属;2.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的标准;3.鉴定费、诉讼费承担主体。康某某、邵某某与武文成、太平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某某、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武文成、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文成驾驶机动车与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武文成负全部责任。武文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该证据中记载的工资数额认可,未能提供该证据为不真实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戢××系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起在运输车队工作,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企业内部退养,退休时间为2022年7月。期间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车队进行了改制,成为独立经营企业,但原告工作一直未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鑫塔运输因事故受伤,先后在鹤矿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15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73,0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垫付3,438.56元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裁决不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营运、投保交强险等,因此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费用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2015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计算误工费和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0,275.0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要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鸿检煤矿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较长时间比较稳定地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鹤岗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没有细分行业工资,该平均工资与井下工作收入实际情况相差较大,而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较为接近实际情况,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更为合理。原告要求参照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工伤待遇,但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故应参照上年度即2015年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58.92元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系依法行使诉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机械修造厂签订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认可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在庭审辩论中也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因为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提出申请而被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不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为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做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待遇应参照双方都认可的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申请其月工资按2,300.0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彬将马丽佳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长彬对马丽佳所受伤害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长彬系被告东兴运输的职工,且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被告王长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兴运输负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兴运输赔偿。因马丽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马丽佳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的法医学参与度为30%。故各被告应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于洪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虎林受伤。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于洪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虎林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张某某、于洪军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是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王某是吉J××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证实的原告工资数额不同,原告未提交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证据四、五均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被告孟庆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外伤参与度60%”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孟庆水所提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3时50分,被告孟庆水驾驶黑××号奔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区东岗路老酒狗肉馆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田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驮乘原告梁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被告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鼻部损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8时左右,原告范某某驾驶黑xxxx号江铃牌轻型货车载着父亲范某某行驶至鹤伊公路18.5公里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范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药费13,118.11元,范某某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6,457.50元。此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被保险人为王帅,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30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可按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9,87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66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0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158.68元(55,411.00元÷12个月÷30天×66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理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伤残九级,现原告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12.50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12.50元(7,812.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5.00元(7,812.5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某某及其丈夫因处理王海江的丧葬事宜而误工10天,产生了误工费2,266.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王海江女儿,2017年6月20日10时27分,王海江乘坐许万华驾驶的黑HF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该车同时还乘载杨树臣、王淑荣、陈霞三人),从鹤岗市“龙湖度假村”驶出,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哈肇公路461公里+900米“龙湖度假村”道口处时,遇被告王春景驾驶黑HXX**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春云、刘远航从鹤岗市去往宝泉岭管局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在限速80km/h路段以97km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杨树臣死亡,其近亲属杨某某、杨扬有权要求侵权人许万华及被告王春景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许万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减速让行,许万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王春景在限速80km/h路段以97km/h-110km/h的速度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认为许万华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王春景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淑荣死亡,其近亲属XX深、吴世某有权要求侵权人许万华及被告王春景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许万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减速让行,许万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王春景在限速80km/h路段以97km/h-110km/h的速度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认为许万华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王春景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信,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证据六,因没有工资表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承载朱某涌,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新一菜市场对面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边石,造成车内乘客原告朱某涌受伤。发生事故后,董某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鹤矿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部挫伤、左上臂皮肤擦伤、腰椎骨折T11/T12、腰椎骨折L1等,住院39天。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门诊票据8张、住院费票据2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二被告均对一张4,328.0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保险公司的“发票已留存”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鹤岗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辞退告知书及工资条12张,二被告认为,对于工资条因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的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受伤前12个月工资,能够证实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816.33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照片11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将以此为据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经本院调查,原告确在鹤岗市东山区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范金香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6时45分,被告范金香驾驶黑H5367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矿建处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原告何某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人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由救护车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发生救护车费用345.7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闫桂某受伤,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桂某无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H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护理费3,583.79元/月×3个月=10,751.37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并且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李恩科每月工资为3,583.79元,故对原告该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兰某某和王红军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王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黑HF419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武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86.25元、误工费3,669.67元/月×3个月=11,00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警刘志龙驾驶被告所有机动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精神伤残七级,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需营养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误工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3.41元为基数,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2016.9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岗市支队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98464.6元(24203元×20年×41%)、误工费48881.00元(4073.4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其异议合理,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交通事故致双足十趾缺失50%,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交通事故遗有右足足弓完全消失变平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约12.0%(》10%),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双方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26,157.84元,其中医疗费用64,182.39元(由被告李某垫付6万元)、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14天=11,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陈建义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造成的,吕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金华、宋学义、陈建义三人受伤,故应根据三人各自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理赔限额的12万元,因高金华、宋学义的合理损失分别为526,430.90元、348,992.58元,则陈建义应分交强险18,001.66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陈建义、杨占旭(车主系吕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考虑事故是由于陈建义追尾前车造成,故本院认为陈建义对其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杨占旭系吕某某雇佣司机余下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应由吕某某承担。杨全德承认其为宏泰日杂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该商店经营者登记为杨艳丽不一致,故应由宏泰日杂商店与杨全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肖某某承担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包车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肖某某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期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3721.16元为基数、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2016.91元为基数。被告肖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5588.10元、误工费22326.96元(3721.16元×6个月)、护理费2016.9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宋韬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杜某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杜某某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3.4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每天3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韬: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医疗费6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营养费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苗卫国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彭桂兰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苗卫国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苗卫国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以为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2016.9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桂兰:医疗费2850.00元(被告苗卫国垫付)、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护理费4033.82元(67.23元×60天)、交通费21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对用药合理性予以支持,故韩智某认为部分用药不合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韩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黑EP267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8,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智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年),因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7,870.0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740.00元÷12个月×6个月),因计算依据并未超过运输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闫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就药物依赖费6,0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闫某、都某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营养费每天100.00元,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全省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计算,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职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其伤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2015年10月10日的眼科门诊费68.60元票据虽然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3月18日便民诊室西药费130.00元票据,该费用的发生不在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原告亦未举证此次购药系遵医嘱购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的其它票据姓名一栏虽系“李春艳”,但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第一、二次原告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按经法庭质证的票据计算,证据十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与被告纪东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与证据十三相互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2时47分,被告纪东驾驶黑HD988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办事大厅门前人行横道时,将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兴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并违反装载规定,装载旗杆超过右侧车身。原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赵某和被告刘兴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急救费、用血费共计人民币141,5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希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刘景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黄希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次事故是常某安排刘景峰出车送货时发生的,应确认刘景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主高某某、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希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波因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刘某波与李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按照70%和30%的比例确定刘某波与李某某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已经鉴定确认,且刘某波与李某某均同意按照6000.00元认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0元给付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因刘某波的医疗费用总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外购药的存在,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外购药的金额,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王某某、崔健鑫二人火车票、客车票,证明发生交通费631.00元。被告认为办理出院手续1人即可,故同意给付1人的交通费,客车票同意按哈尔滨到鹤岗139.00元/人的标准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且原告同意客车票按139.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运尸费5,000.00元问题,原告认为在丧葬费之外;被告认为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永娟、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黑D661**号“金威”普通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耀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汤某某系李耀军的雇员,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表示不追加李耀军为共同被告,公安机关在询问李耀军的笔录中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汤某某是为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送餐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虽系驾驶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但汤某某作为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21时59分,姜作家醉酒后驾驶黑HJ200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崔存杰、刘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路“斯达公司”门前东50米道口处左转弯时,遇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姜作家受伤后死亡,崔存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16,29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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