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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宏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款凭证3张,证明按照双方的意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网签合同,需回去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原告王某预购买向阳区26委昆明路综合楼124户房屋,向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房款预定金5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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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同意以部分在建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但原告所购房屋不在之内,故被告出卖给原告争议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现该公司已将争议房屋出卖,其行为否认了对被告出卖争议房屋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因原告无处分权致使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待其另一案件执行回款时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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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某某在向阳区25委7组有两户房屋,被告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未成立)挂靠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处开发。2008年4月14日,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房屋调换补差通知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新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尚某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购买乙方位于向阳区25委7组,产权姓名尚某某、徐士礼产权证号01970、0914078-xx土地证号19#-xxx、16#-x**,甲方同意乙方以其居住的现有房屋同甲方拟建的2号综合楼E-xxx室129.22平方米面积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乙方的房屋及其他补偿总计折合人民币275,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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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二、房屋调换补差通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129.22平方米,两户房屋的评估价值是265,000.00元,补差通知说明原告还差被告35,000.00元补差款。被告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三、在墙上粘贴的和平家园E栋楼的房产备案名单及面积图片,证明:我的房屋已经备案,备案面积是129.22平方米。被告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个备案与实际面积不符,应按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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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帮成与被告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是以办理批准、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依据合同被告薛某莲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于帮成,但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以及财产过户手续,原告于帮成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应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于帮成提出的要求被告薛某莲承担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薛某莲依据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于帮成居住使用,未办理过户是被告薛某莲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对原告于帮成要求被告薛某莲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鹤岗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漏户及特殊情况处理认定审批表》,并未说明所争议的房屋可以过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于帮成与被告薛某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帮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建筑面积40.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薛某莲;被告薛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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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赵桂兰诉被告吴某、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原告曲某某患病无钱医治的时候,基于亲情因素,在原告没有担保和借条的情况下,依然借钱给原告先行治病的行为值得社会提倡。原告曲某某在康复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协商以500,0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房屋出卖给被告吴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150,000.00元欠条,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吴某对原告曲某某、赵桂兰形成债的法律关系。被告吴某以农村的宅基地不允许买卖,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欠款150,000.00元,已构成违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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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学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年利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购合同,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之兄王少甫与二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被告仅凭此退房协议便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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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恒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锦绣江南小区E8号楼1-102号,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房屋一套,每平方米2880元,总价款296352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购房款296352元一次性交清,被告恒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向法执字第181-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恒瑞公司开发建设的七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七处房屋所有权已归申请执行人吴景霞所有,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锦绣江南E8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再查明,被告恒瑞公司开发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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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佳木斯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委托案外人王忠帧与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约定,第三人交通银行将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总计4430241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帐户内。被告未将该笔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购房款443024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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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被告以按揭贷款、抹账等形式向原告交纳部分购房款,余款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能付清所欠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购房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应折抵房款,双方应按照房屋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结算。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折抵房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前进区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南数第1户门市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故原被告应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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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与宫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公司停业需寻找新的营业场所,且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职工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期间因装修店面支付装修费用38.5万元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二处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及未完成厂家合同任务损失的年终返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返还原告38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如(一)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装修费38.5万元、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共计83.0789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38万元,还应赔偿45.078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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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装修效果图19张,证实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效果标准。被告胡某某、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效果图是由原告家邻居王xx提供给原告的,不是我们提供的,我们装修本案房屋时,效果大部分都与该效果图一致。而且原告邻居王xx家的房子现在装修的样子大部分与该效果图也是一致的,该效果图只是施工过程中的参考,实际装修的样子并不是与效果图一样。证据三、为查清事实,2015年11月12日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给王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李某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该份笔录恰恰能证明实际施工的样式仅是参照效果图,但有所改动,此改动是根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指示而进行的。本院认为,因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装修时,参照了效果图的部分样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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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启彬与周长江、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长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周长江、刘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被告周长江与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长江购买的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北国明珠小区4号楼x室,单价为每平方米1690.00元,房款总额为130738.00元,建筑面积77.36平方米,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欠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9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1000.00元。2014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该房屋以15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8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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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预定协议不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预约合同。协议中的定金条款属于订约定金性质。当事人签订预定协议目的是为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预约只是将来存在签订本约的可能性,但并不是一定会签订本约。是否签订本约,当事人仍然需要协商谈判,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最后不签订本约,并不需要承担违反预约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预定协议中约定,甲方取得休闲小区2#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再办理正式签约即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甲方何时通知乙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及甲方交房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现因甲、乙双方就交房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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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长鹤、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二被告周长鹤认为其母丁某某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的还款协议,且签名并非其本人真实姓名。对此被告丁某某在庭审中说明其家中姐妹三人名字中间都是“雅”字,虽然其本名为丁某某,但是多年来身边亲戚朋友都称其为丁雅华,所以在签署还款协议时就用的“丁雅华”这个名字。由此可证,被告丁某某并非在签署还款协议时有意错误的签署自己的名字,而是依据多年称呼习惯而签署的姓名,不能据此认定该还款协议中的保证责任无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证据三中原告无法证明两张欠条与其购买房屋以及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周长鹤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孙某某从被告周长鹤处购买位于南山区22委5组平房一户。购房时被告周长鹤告知原告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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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签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张某并没有取得南山区麓林山玖鑫小区6号楼4单元307室的处分权,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导致该房屋在建成后无法交付原告。因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因该行为取得的房款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2,4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也未交纳诉讼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购房款26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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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龙诉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玖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鹤岗市非法集资包保小组的协调下,被告玖鑫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玖鑫公司建设的2号综合楼1单元302室房屋(面积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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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根据实际情况,已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64,0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金钱之债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164,000.00元×6.14%(五年以上银行存款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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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被诉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是实际开发人和收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借用营业执照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是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以及责任全部由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清欠领导小组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借用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而且该内容没有向原告告知和释明。证据二、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该项目被市委市政府列入群众自救项目享受特殊扶持政策的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本案的争议房屋问题。证据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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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桂兰与鹤岗市民政局、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合同解除是因被告无法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义务而导致的,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装修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装修实际支出费用,也无法确定使用多年后装修现实际价值,故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装修费用诉求。原告可以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完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另外,鉴于在审理中二被告均没有提供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在出售车库及诉讼时具有法人或符合其他组织的证据,故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鹤岗市民政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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