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依法理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58.9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应为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工资合计39,387元平均每月3,282.25元,故原告的以上诉求应按照本人实际工资3,282.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照5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做高压氧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具体做高压氧的天数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单位应当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受伤,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该期间近5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工资标准按上述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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