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工资如何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资。本案中,王某某受伤前在丰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约一年半的时间,其在2016年5月31日受伤,而同年1月至3月未能参加工作是由于单位放假造成的,并非劳动者本人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丰源煤矿提出因其受伤前工作未能连续一年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丰源煤矿提供的王某某受伤前9个月工资表统计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44,857元,则每月平均工资应为44,857元÷9个月=4,984元,现王某某诉请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706元计算工伤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无异议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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