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被上诉人将货款返还,并同意将货物返还给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意将货款返还给上诉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某购货款1120.6元,同时上诉人陈某某将货物返还给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鉴定费318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