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某某未能偿还杨某某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杨某某撤回对曾宪宝的诉讼请求及在担保期间杨某某与张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故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因张某某代孙某某向杨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故张某某在50,000.00元内享有向孙某某追偿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来院诉称替被告蔡德福偿还欠款67,000.00元,但所提交证据一、三、均无本案被告徐某某签字或认可,且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补正,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原告主张交予被告由徐某某偿还柏东欠款,但原告并为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替偿还欠款的协议或证据进行补正,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中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本院另一案件的执行款收据,并非原告所主张替被告偿还柏东欠款。原告主张替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欠款,所举证据金额总额19,000.00元,且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蔡德福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韩某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艳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吴朝娟是通过鹤岗市瑞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梅放款,王凤梅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借款行为中涉及金某公司、怀河公司的手续均是瑞丰公司和其法人王凤梅办理的,由王凤梅提供给原告。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鹤公(直)立字[2016]0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凤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6日,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王凤梅取保候审。因此,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赵某某与鹤岗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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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通过邻居认识被告柳某,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柳某以需要购粮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290,000.00元,原告口头陈述利息为月利率2%。2017年6月12日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29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三方如果发生纠纷,由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李某某通过周某的介绍向汝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当场预付利息9000元,2014年1月又付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再未付款。原告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李某某通过隋淑芹的担保向周美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给付了两年。原告周美英与被告李某某、隋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英,被告隋淑芹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盖酒店从2012年开始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委托原告姜某某之夫梁继全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借款。2015年末,原、被告通过结算,尚欠有500万元未还。因此双方约定:“2016年2月末还款50万元,同年3月末还款75万元,余款分三个季度平均还款,每次还款125万元”。并承诺用工农区23委11组金地新城小区xx号商用楼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6年分多次以现金、车库、手机号码等多种形式给付原告90万元。至今被告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其中鞠某某280万元,姜某某1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如约交付给被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如约交付给被告,有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自2016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5%,截止到2016年8月2日累计借款89万元,在2017年6月12日重新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89万元,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33,500.00元未付。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由鹤岗市东山区宝兴制钉厂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以上证据客观合法,应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系邻居关系,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因收购水稻需要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借款金额145,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2日共7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未付利息20,300.00元,且约定三方如果发生纠纷,由鹤岗市向阳区法院管辖。后因被告未按期结算利息,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20日,根据周某某诉前保全申请,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4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对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延期协议上均有被告的签字且真实有效,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亲自找原告协商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33,000元,逾期未能还款;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利率约定过高,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以上证据客观合法,应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6年4月原告付某某女儿王某以支付宝方式给被告李某某的妻子银行卡转款50,000.00元。2016年6月原告付某某将道奇酷博吉普车一辆以80,000.00元卖给被告李某某。上述欠款共计180,0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宏志对其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审理中均认可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宏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秀某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桂兰与被告盛某某是通过同事认识的朋友关系,原告口头陈述称,被告是阳光药业的经营者,原告开始借给被告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第一年被告给付了利息3,600.00元,2011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9,500.00元的借条,同时撕毁了之前30,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符某某为原告张某某作证,主要内容:证人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每年都与原告张某某去找被告林某某要账,见过被告林某某,知道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4,000.00元,证人符某某见过有2张借条是30,000.00元,还有4,000.00元没有借条,证人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曾去社区、派出所、铁路村、南山等地找过被告林某某。证人武某某为原告张某某作证,主要内容:证人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几十年的好朋友,与原告张某某去要账认识的林某某,2011年,证人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去找被告林某某要账,见到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见面说的很好,承认欠款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徐某某、王淑清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师某某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被告徐某某、王树清、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用徐国良的房照做抵押应视为有效,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生借款本金125,000.00元。二、被告师某某对判决第一项付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二被告因继承关系,应为宋兆光偿还借钱,在庭审中被告苗某某对此笔欠款的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故被告苗某某、宋某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原告宋某某在庭审中请求只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2月17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苗某某、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二被告因继承关系,为宋兆光偿还借钱,在庭审中被告苗某某对此笔欠款的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故被告苗某某、宋某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原告宋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只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98,7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开始从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67.50元由被告苗某某、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二被告因继承关系,为宋兆光偿还借钱,在庭审中被告苗某某对此笔欠款的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故被告苗某某、宋某某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请求只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苗某某、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赵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尚欠借款44,000.00元双方无争议,均承认此数额。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此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双方为适格主体,且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本案中所涉款项750万元汇入被告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鹤翔公司请求偿还全部欠款时,被告鹤翔公司以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由拒绝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故原告分别对所汇出款项的接收人及借款人予以起诉,请求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本案所涉750万元标的额,原告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内为鹤翔公司指定,为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清偿在本案被告永信公司的债务,故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拒不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承担借款期间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金750万元按月利率2分(合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本案原告李××提供的三份购楼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债务已经由付伟转移给被告乾坤公司的主张,理由为:1.三份收据形式上是收到特定房屋购房款的收据,不是三方转移债务的协议;2.根据付伟和果亚娟陈述,付伟是将其合伙投资预期分红所得房屋给付原告折抵其债务并给原告开出购楼收据,付伟的意思表示是用自己预期得到的财产折抵自己的债务,而不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被告;3.付伟向原告借贷所得款项,没有给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了被告的开发建设施工中,付伟伪造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其给原告开具收据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其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关于付伟所欠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返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焦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二被告按约定履行了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份的利息,至2015年11月起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当中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借款本金为159,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年利率24%),因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事项,视为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按月利率2分请求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当庭的举证及质证,认定被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出具的借条加盖该单位印章,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按年度支付利息至2015年,但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利息12,000.00元(合年利率1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双方口头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肖××、王××给原告张××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贷期限和借贷利息,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现因为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贷利率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王××偿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24%年利率支付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以上钱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53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如期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仅向原告偿还了650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而拒不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二,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口头协商合作建房,后原告自己出资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建造房屋款3万元的欠条,系被告自愿替其父于占春认可并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要求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但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证人对介绍借款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第二,被告虽主张以房屋顶账,但原告未能取得该两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辩称款项已还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对利息部分视为约定不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欠款5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自2014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公司320,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二被告用被告李某名下的车库抵账90,000.00元给付原告,现剩余欠款金额230,000.00元,故二被告对此笔欠款应承担全部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00元、诉讼保全费1670.00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依双方平等自由公平等原则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剩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经原告催告仍未给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对欠款事实及利息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华瑞特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合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6年3月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本案中为保证约定债权的实现,在欠条内容上约定了担保人,故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双方为适格主体,且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其中本案中所涉款项750万元,是原告依被告鹤翔公司指示汇入了被告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但原告向被告鹤翔公司索全部要欠款时,被告鹤翔公司以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分别对所汇出款项及借款人予以起诉,但通过本院调查,原告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内的750万元为鹤翔公司指定,为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清偿其在本案被告永信公司的债务,故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拒不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承担借款期间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金750万元按月利率2分(合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双方为适格主体,且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其中本案中所涉款项1000万元,原告依被告鹤翔公司指示汇入了被告汇鑫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账户内,但原告向被告鹤翔公司索要欠款时,被告鹤翔公司以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但通过本院调查,原告汇入被告张某账户内的1000万元为鹤翔公司指定,代被告鹤翔公司偿还其在本案被告汇鑫公司的债务,故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拒不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承担借款期间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2分(合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双方口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郭洪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7,500.00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2,5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6日返还借款。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00元,相当于月利率5%、年利率60%,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协议期内利息42,500.00*36%/12=3,825.00元。借款逾期时间为23个月(2015年11月16至2017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为42,5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向被告孟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的义务。故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7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因急需用钱让原告赵某某帮其向他人借款累计1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1.3分、1.5分及2分,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的给付借款利息,当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给付划款利息时,又让原告帮其借款累计12.5万元给付利息,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款25.5万元,利息1.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之规定,原告以25.5万元做为本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两位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某某、肖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其二人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某某、肖某某可以催告借款人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河山均认可欠付原告杨某某、肖某某2016年利息7,000.00元,2017年利息未付,至原告杨某某、肖某某2017年8月起诉时,2017年利息为200,000.00*1.5%*7=21,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楼房抵押协议、欠条以及被告方忠党的自认,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忠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吴某某可以催告被告方忠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借款人方忠党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本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方忠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方忠党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8,500.00元,尚欠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利息500.00元、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10月30日利息13,425.00元(5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鹤岗市春某敬某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马某某、鹤岗市春某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借贷关系部分并无争议,仅对欠款金额有争议,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的结果不能证实三被告所主张的金额算错的主张,故对依据原告孙某某证据一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请求三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7,17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自认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15万元的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如期向原告还款。被告以卖猪崽的钱款用于购买饲料而拒不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宝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欠款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两项费用合计4570.00元,由被告孙宝芝承担。被告孙宝芝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91,0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借给被告200,000.00元本金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本金为191,0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欠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款的数额40,000.00元,以及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被告李某对此笔欠款应付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0元,此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因赊购饲料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安某某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自愿签订,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担保责任,被告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偿还欠款72,0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迟延给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按证据一、欠据的格式条款“如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率10倍计算,如有疑意在兴安台法院解决”主张违约金,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且签字时年纪大没有看见,本院认为“如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率10倍计算”并未约定是哪个银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某陈述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原告吴某某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以其坐落在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吴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刘某某妻子所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吴某某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今有刘某某用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00元,现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共计195,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经鹤岗市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某将其名下坐落于XX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给原告,并在鹤岗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利息、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鹤岗市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将其名下坐落于XX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给原告,并在鹤岗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利息、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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