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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