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补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长海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黑龙江省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佳木斯市标准支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鸿盛公司应当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200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保险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鸿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工伤认定手续,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向相关肇事单位主张。上诉人孙长海主张劳动合同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长海主张36500元欠款认定错误,因该笔款项中包含江海洲出具的“收到韩亚萍支付孙长海医药费”的收条三张,共计7000元,及鸿盛公司支付的孙长海住院费17500元,鸿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为欠款,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长海从鸿盛公司处“借款36500元”的事实予以纠正。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孙长海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因孙长海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是证据确凿的,鸿盛公司辩解其中含以前拖欠的计件工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失业保险费中孙长海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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