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区某甲不起诉。 扣押区某甲作案工具木棍一条,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该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孙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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