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兰仁嵩名下,根据登记的外部公示公信原则,应推定该车为被告兰仁嵩所有,因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兰仁嵩和侵权人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车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某使用,作为车主的被告兰仁嵩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兰仁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病历材料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未超出法定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曲英俊驾驶的注册登记在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77KM+684M处,因超载且车速过快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的车辆车发生碰撞,引起4辆车连续碰撞。在碰撞过程中,将站立在应急车道内的人员胡坚、周某某、白永、张钢、周亮、胡会斌六人撞伤,造成五车受损,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英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新贵、陈贵祥、胡坚、周某某、白永、张钢、周亮、胡会斌,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登记在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驾驶员张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荣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系为被告汽车大修厂履行职务;张顺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汽车大修厂赔偿。对原告依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年9月13日做出(2012)医鉴字第2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残增加了一处九级伤残即“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被告赔偿该增加的九级伤残20年的伤残赔偿金114268元。本院根据2008年6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对原告之伤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和2012年9月1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主张其伤残增加了一处九级伤残即“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成立。上述两次对原告之伤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原告在2007年11月15日13时许的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故原告的伤残应为九级二处和十级五处。因本院已在2008年11月14日做出(2008)李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中,依据2008年6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对原告之伤做出鉴定结论:壹个Ⅸ级及五个Ⅹ级,按照200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的伤残赔偿金107136元(17856元×20年×30%),故原告在本案单独主张该增加伤残九级一处的20年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于某某驾驶海口636745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第二车道行驶时,被同一车道随行在其后面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的,由于×××小型轿车当场逃逸,加上原告未保护好现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根据当事人于某某一方指认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等调查,未能查清逃逸驾车人,无证据认定交通事故成因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过错,因此,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综合案情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18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曹某某根据住院病塌和鉴定结论,即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痛、头晕,左上肢麻木,左上肢肌力5级评定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7%评定十级伤残,营养时间60日,曹某某主张30元日标准,主张60日的营养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的争点:1.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争点一: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沈某、中保财险九江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孙某所有,在中保财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保财险九江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黄主体适格,证件合法有效。3、原告提供保单、代抄单,证明原告驾驶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某黄在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被告赵某黄存在超载,应按照保险约定免除二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超载的免赔10%,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失费;提供×××保单,证明我司已将保险单交付投保者,已经明确尽到提示义务,并由赵某黄签字确认。被告赵某黄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郝顺虎所受的伤害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2.二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新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顺虎无责任。并有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陶新春为被告韩丹雇佣的驾驶员,陶新春所驾驶的车辆×××、晋HY5**号牌挂货车所有人为五寨县润泽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者为韩丹。该车辆投保于五寨县支公司。故足以认定原告所受的损害与二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陶某某驾驶的被告韩某经营的车辆×××、晋HY5**号牌挂货车投保于五寨县支公司,且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五寨县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丹承担。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误工费按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24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双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淑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向刘淑梅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刘淑梅要求赔偿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均属于因医疗而支付的费用,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收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30545.63元,但王双龙先期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每日按照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100元×33天=3300元。每日按照30元��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即30元×60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樊荣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原审酌情保护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受诉法院以及樊荣某住所地均属于,故原审法院以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樊荣某等待办理出院结算及复印病历期间的食宿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樊荣某两次抵达北京住院治疗,考虑到其出院后需等待复印病例及购票等实际情况,本院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每天住宿费264.76元、餐费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每次出院后7天、两次共计14天的食宿费51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兰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向王桂兰承担侵权责任。但王桂兰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白某某的侵权责任依法可以适当减轻。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且王桂兰骑行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赔偿比例按照8:2确定较为适宜。白某某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其怠于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王桂兰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白某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桂兰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37385.30元。王桂兰按照37385元主张医疗费,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每日按照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分别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均系侵权人,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二人依法应当各自向吴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比例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7:3确定较为适宜。王某某驾驶的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之前未投保交强险,吴某某要求王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王某某、张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吴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32150.26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计算,即60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每日按照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司品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郎某某身体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向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安华保险公司承保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业务,其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郎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因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司品江的侵权责任依法可以减轻。郎某某要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司品江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综上,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体现的金额计算,即27410.58元。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100元×29天=29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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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席雨、黑龙江省的士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其又是肇事车辆受让人,故对原告损害,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曲某某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黑G14107号轻型货车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与被告连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祁某某与连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8827.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应认定为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连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4元及修车费用3640元,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庭外处理。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369.58元÷30天×90天=13108.7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黑GN5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宋学文系肇事车辆租赁人及肇事者,对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原告户籍地在鸡西市恒山区基建委1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744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G86916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故本次事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事故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即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对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黑GF7900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展某某予以补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展某某达成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展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为李某某所有的黑GU7866号福特锐界牌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的医疗费应计算至120天,120天的医疗费为13573.62元,应扣除超过60天之后的陪床费336元,合理的医疗费为13237.62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37.62元(包含李某某垫付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天×15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车辆所有人对发生事故无过错,故被告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使原告车上的乘客高某受伤,高某要求原告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责任合理,现原告于某某在向高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要求作为侵权方的蒋某某和投保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某的伤残等级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因原告被损车辆系运输经营,对于车辆修复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故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高某的赔偿额应扣除1级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蒋某某同意给付原告营业损失6408元,原告亦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黑GD249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齐某某应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月2000元,因不超过全省餐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应准予。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开始即在镇城购房居住并以在城镇工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乔某误工工资月5000元因没有提供工资凭条加以证实,故可按全省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0330元给付。因原告女儿乔某只护理30天,其余20天由原告丈夫乔某某护理,乔某某无职业,故可按一般护工每天50元给付护理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故可支持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70.33元(含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向其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原告与受害人关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使调解协议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具体理赔数额也应由法院进行核实确认。受害人关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认为,关某某的医疗费用15870.12元,有相关的病历及医疗费用证明单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日15元×28天住院期)未超过法定标准;营养费280元(每日10元×28天住院期),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虽无医嘱建议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关某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且主张数额合理,上述费用合计1657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梁龙某驾驶黑GD2150号酷威牌小型客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梁龙某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生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庄岩无责任。通过对双方各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具体分析,本院确定韩某国与赵生林的过错比例为30%:70%,故被告赵生林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为621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赵某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77.7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8127.76元、医疗终结内的后续治疗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安装义齿费3200元),其中被告赵某己给付1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能按照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操作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韩某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系侵权人,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履行期间,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因韩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韩某某承担;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经与二被告协商,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达成赔偿协议,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人民财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项目、数额对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并未进行协商,二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农用四轮车是富源公司从史维奇处租赁,用于富源公司在施工工地拉料,故富源公司是该四轮车的管理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富源公司及其所称的车辆所有人史维奇均为投保义务人,原审判令富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被告是基于原告于某某的请求确认的,富源公司称史维奇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史维奇并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富源公司申请追加史维奇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于某某户口记载,于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于某某残疾赔偿金正确,富源公司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6503.4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10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该诉请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适用标准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达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误工日为评残日止。右外踝上方仍有3.0cm×2.5cm较大创面,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为胫腓骨骨折鉴定为60天护理,踝部外伤鉴定为30天护理,护理期限应按照60天计算。证据五,所有人为原告姜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姜某道路运输证一份、姜某户口登记卡两页、被抚养人姜禹渲户口登记卡一页、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邢念柱居民身份证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杨某某、韩某某双方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由双方在其责任范围内互负赔偿责任。由于双方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的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杨某某在诉前自行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未通知对方参加监督,并且韩某某提出异议,本院对杨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的鉴定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和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滴道公交认字[2017]第07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违规停放车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被告周天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乘坐被告孙某某加强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曹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作为证据,原告的伤情状况经司法鉴定作出结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曹某提出的医药费27,683.22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曹某残疾赔偿金(十级残疾)24,203.00元X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乘坐被告孙某某加强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曹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作为证据,原告的伤情状况经司法鉴定作出结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曹某提出的医药费27,683.22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曹某残疾赔偿金(十级残疾)24,203.00元X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明确表示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且钱小某对此无异议,则对于钱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张海军负责赔偿。关于钱小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379.85元(含在鹤岗市人民医院花费80.00元),其中张海军已支付2,080.00元、平安财险已支付6,00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299.85元;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80天×100.00元=8,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当时均没有报案,造成交警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庭审时同意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49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9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1,009.01元,护理费2477.6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已支付),余医药费23,321.18元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80.00元,合计25,360.08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即10,144.03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即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系王金和车辆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法定责任免除事由。所以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134.00元×6个月=24,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34.00元×21天=2,814.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张顺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张某某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顺喜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且×××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根据有关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赔偿。因×××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廊坊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依法作出的廊公交认字【2011】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许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救转费、鉴证费、车辆损失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购买陪护椅、中单、日用品的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评定为十级、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10厘米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43901元【18292元×20年×(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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