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考虑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虎林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虎林市公安局认定的本案证据不足,不能据此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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