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驾驶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甲死亡,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刘×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死亡时系虎林市高级中学学生,长期居住在虎林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9,597元×20年=391,940元,丧葬费3,399,50元×6个月=20,397元,医疗费1,943,10元,合计414,280,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龙×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用、抚养费等共计411,800元,原、被告同意丧葬费在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故龙×乙花费丧葬费2,000元,被告栾某某花费丧葬费12,424元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龙×乙所花费的2,000元原告认可系替原告张某垫付,要求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张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为参加母亲龙×甲葬礼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系合理性支出,应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但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从原告张某提交的往返车票可以认定误工为27天,故误工费4,500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向宋××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理应按约定偿还,但因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给宋××本息共计26,3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为宋××出具的借据、宋××出具的收条及宋××证人证言在案作证,张××理应支付原告刘志刚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因张××已死亡,其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现张××、张×因交通事故同时死亡,应推定张××先于张×死亡,则张××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孙×甲及其子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滴道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成林属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洪彬属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洪彬驾驶黑G5841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綦某某,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綦某某辩解其与史成林的妻子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史成林的妻子刘某某和大舅哥刘某某保证史成林今后出现伤病或死亡一切后果与司机和车主无关,由其二人全部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和解协议是由史成林妻子即原告刘某某代签,不是史成林本人签署,不能确定是史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綦某某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綦某某辩解其与姜洪彬不是雇佣关系,其是将车借给姜洪彬,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均属于赔偿权利人。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属于死者唐福田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其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明达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主张死者唐福田是因义务为被告罗明达拉砖修坟的帮工活动死亡的,被告罗明达应当对唐福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唐福田为被告罗明达拉砖系义务帮工。相反,唐福田发生事故后,鸡西市滴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S002号认定书,认定唐福田属于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根据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唐福田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高培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罗志强驾驶的黑C72573宇通牌客车相撞致高培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高培民负主要责任,罗志强负次要责任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以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额、次要责任30%的赔偿额为宜。本院对五原告关于被告承担50%责任和被告孙某关于其应当承担20%责任的诉辩主张均不予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主张高培民的医药费105927.24元、住院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尸检费18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心与被告曹某某均系死者罗仁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罗某心是罗仁山的唯一的被抚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所以,罗某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罗仁山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罗仁山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及处理赔偿纠纷时双方的调解意见,罗仁山的各项损失并未获得全额的赔偿,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未获得全额赔偿,故罗某心要求在获得的赔偿中先行扣除死者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再由继承人平均分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某心现年八周岁,抚养义务人罗仁山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10年÷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原告车辆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法定责任免除事由。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于某某作系集瑞联合自卸车所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和、关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部分扣除残值3000.00元,其余56,506.00元×70%责任=39,554.20元;赔偿原告李某和、关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车上人员保险(司机)5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和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林桂强与袁伟延系雇佣关系,林桂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同车的林松死亡,其与袁伟延对林松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林桂强已死亡,该责任应由袁伟延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和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王左会驾驶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牵引黑A8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王左会系车主赵某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左会驾驶的车辆因故障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放,没有安放相应的警示标志,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过错;但考虑其系因车辆故障而违规停放车辆,主观过错较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张明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明荣死亡的后果,该交通事故已由恒山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张明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刁某某因张明荣死亡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未履行法定强制义务为自己实际所有并驾驶的黑G21443号农用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1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张明荣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张明荣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虽然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证实张明荣于1998年3月至2014年4月在该矿工作,月收入7000多元,昌平社区证明张明荣自1999年至2014年在该社区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28500.50元,因被告车辆强险中的11万元是不进行划分责任的,此事故当中造成2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国荣、被告王某某因过错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城子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2000.00元损失的30%为24600.00元。张国荣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思在诉讼期间与原告孙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国荣(张国荣是原告曲维兰的儿子)醉酒驾驶黑GN349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G42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国荣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G42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现年4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抢救费、死亡证明费、尸体料理费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56.30元;丧葬费依据二原告请求确认为167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张某某现年7周岁,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并未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故车主并非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实死者朱某系买票上车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与车主王某某之间形成承运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系朋友关系,非雇佣关系,换车的行为应当视为朋友之间借用车辆。被告罗某某驾车前往X寺的行为是其出于佛友之间的帮忙,其并未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的意见,也非受王某某的指派。另,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可知,该肇事车辆尚在使用年限内、年检未过期、强制保险也未过承保期限。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没有过错不应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向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被告罗某某有驾驶资格,但在车辆行驶中,未能处理好突发故障,导致此事故发生。因罗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妻子朱X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科友长子于保武于1995年8月9日因私自摆弄被上诉人宋某某停放在城子河区正阳矿水果站前的农用四轮车,致使该车下滑造成于保武死亡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认可,故该事实应认定客观存在。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1995年8月9日案发时至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答复中说明:“2013年12月16日于科友向鸡西市交警支队提出于保武死亡事件”中的主张权利日期,期间为18年4个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一审法院确定于科友主张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调取鸡西市交警支队的全部卷宗,因交警部门出具的答复中已明确于科友提出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能够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于科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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