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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才诉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原告杨某才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两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原、被告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双倍工资13,500元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双倍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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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才诉被告黑龙江清河泉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原告杨某才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两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原、被告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双倍工资13,500元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双倍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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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红某某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助浴承包合同,助浴已然承包给李某,李某系红某某汤某公司助浴部的承包人。虽然李某称与红某某汤某公司签订的并非此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与被告王某领取助浴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实王某与红某某汤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确认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泽海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人民陪审员 栾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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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红某某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助浴承包合同,助浴已然承包给李某,李某系红某某汤某公司助浴部的承包人。虽然李某称与红某某汤某公司签订的并非此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与被告王某领取助浴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实王某与红某某汤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确认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泽海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人民陪审员 栾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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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红某某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助浴承包合同,助浴已然承包给李某,李某系红某某汤某公司助浴部的承包人。虽然李某称与红某某汤某公司签订的并非此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与被告王某领取助浴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实王某与红某某汤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确认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泽海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人民陪审员 栾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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