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系虎林市×砖厂的经营者。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唐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称与王×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由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审查,结合该砖厂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唐某某,故双方的关系实质上是砖厂内部承包管理关系,并非对该砖厂经营权转包关系。所以,被告唐某某作为砖厂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虎林市×砖厂在其营业执照过期的前提下仍以该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以该砖厂的经营者唐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付跃国虽未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唐某某在原告付跃国工作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66.67元(6,500元∕月÷30天×1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的员工,2013年原告在下井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且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议,原告刘某某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对伤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治疗伤情需要暂停工作期间,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因工致残被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后,依法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认定工伤并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本案中,对于原告刘某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但其辩解称已向原告支付完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马某贵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8月30日,两次被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2014年8月30日终止。但是被告龙煤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仲裁时效届满后,向原告马某贵工伤账户存折中存入“伤残”款项500.00元,即被告龙煤公司在原告仲裁时效届满后,以实际行为对原告马某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出了同意部分履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未给夏某某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依法应由其赔付夏某某的工伤待遇。结合夏某某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均足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鸡西市恒铁鑫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且夏某某受工伤时该煤矿没有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中被告主体亦适格。原告同意按鸡西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夏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劳鉴费260元,公告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处受工伤及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到被告鸡西市华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平安煤矿六井从事井下翻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5年10月6日上零点班,大约6时许,原告在井下翻打时,被铁柱子砸伤后背,伤后被送至恒山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胸腹部联合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肺损伤、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膈肌破裂、小网膜破裂、双侧肋骨骨折,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由家属护理。2016年11月21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公告送达给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处受工伤及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于2016年3月17日到被告鸡西市华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平安煤矿六井从事井下翻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6年9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井下打眼时,被顶板落石砸伤左臂、后背,伤后被送至二道河子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上股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肱三头肌重度撕裂伤、左上臂血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多处挫裂伤、左大腿髁上股直肌开放性部分断裂伤、胸背区皮肤及筋膜组织挫裂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由家属护理。2017年7月24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被告。2017年9月27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并将鉴定结论书向被告留置送达。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21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初某某与作为用人单位的鸡西市旭升煤矿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虽未与鸡西市旭升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接受鸡西市旭升煤矿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亦是鸡西市旭升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以2013年鸡西市职工平均工资3402.83元/月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83元/月×7=23819.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2.83元/月×6=2041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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