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驾驶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甲死亡,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刘×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死亡时系虎林市高级中学学生,长期居住在虎林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9,597元×20年=391,940元,丧葬费3,399,50元×6个月=20,397元,医疗费1,943,10元,合计414,280,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驾驶雪佛兰黑GF××小型轿车与被告宋文龙驾驶的摩托车,在虎林市建设街大厦西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文龙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宋文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纪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各项票据为准,但其中2014年5月8日的360元小治疗费为宋文龙治疗支出,非本案原告任某某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共计11,004.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纪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高于法定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兰玉某驾驶×牌小型客车将原告宁某利撞倒,当场造成原告宁某利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兰玉某系被告防洪办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防洪办认可兰玉某系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兰玉某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防洪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某利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4,752.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5,2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住所地也在农村,故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农业行业工资为23,79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当场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人民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已超过该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4380元及交通费7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417元,结合原告农业户口,误工期限经双方协商为9个月,原告该项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结合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综合考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海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姜海利虽系姜海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故姜海利不应对马新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姜海某驾驶车辆与马新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马新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海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某应对马新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姜海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海某参照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马新华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1909.73元[医疗费243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1人)+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909.73元,由姜海某负责赔偿医疗费15336.8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生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李某生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某某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驾驶车辆已尽到合理注意及合理避让义务,且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道路通行优先权的问题,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被确认,事故责任已划分,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原告在复核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该复核程序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最终结论、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4552.3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都有过错,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关于医疗费用共计56057.79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原告姜某某伤情及虎林市人民医院、鸡西市煤矿总医院的病例,符合伤情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龙×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用、抚养费等共计411,800元,原、被告同意丧葬费在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故龙×乙花费丧葬费2,000元,被告栾某某花费丧葬费12,424元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龙×乙所花费的2,000元原告认可系替原告张某垫付,要求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张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为参加母亲龙×甲葬礼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系合理性支出,应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但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从原告张某提交的往返车票可以认定误工为27天,故误工费4,500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驾驶×牌小型轿车与对向路边停驶的××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又与依维柯客车旁边站立行人于新华刮撞,当场造成于新华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戴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戴某某系被告王连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戴某某造成原告的伤害由被告王连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号××牌大型汽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驾驶×牌小型轿车与对向路边停驶的××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又与依维柯客车旁边站立行人于新华刮撞,当场造成于新华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戴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戴某某系被告王连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戴某某造成原告的伤害由被告王连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号××牌大型汽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虎公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梁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蔡志远、梁忠波在共同负起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蔡志远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蔡志远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蔡志远的过错比例由蔡志远承担15%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274164.51元,其中:医疗费49341.51元;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为躲避对向超车行驶朴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邵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韩某某和朴某某应对邵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朴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邵某某要求其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56916.50元,有票据和收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结合邵某某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共计77天,对其7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172616.50元,由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2616.50元,由韩某某赔偿11383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系虎林市×砖厂的经营者。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唐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称与王×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由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审查,结合该砖厂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唐某某,故双方的关系实质上是砖厂内部承包管理关系,并非对该砖厂经营权转包关系。所以,被告唐某某作为砖厂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虎林市×砖厂在其营业执照过期的前提下仍以该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以该砖厂的经营者唐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付跃国虽未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唐某某在原告付跃国工作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66.67元(6,500元∕月÷30天×1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虎半26km处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但王某某不能证明其驾驶该肇事摩托车系受雇主靳光仁的指派,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某某不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唐某某未向投保人即宋奎成主张权利,故唐某某请求张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光仁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雇佣唐某某、王某某工作期间,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靳光仁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给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鸡西鸡矿医院的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29,481.01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虎半26km处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但王某某不能证明其驾驶该肇事摩托车系受雇主靳光仁的指派,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某某不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唐某某未向投保人即宋奎成主张权利,故唐某某请求张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光仁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雇佣唐某某、王某某工作期间,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靳光仁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给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鸡西鸡矿医院的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29,481.01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虎半26km处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但王某某不能证明其驾驶该肇事摩托车系受雇主靳光仁的指派,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某某不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唐某某未向投保人即宋奎成主张权利,故唐某某请求张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光仁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雇佣唐某某、王某某工作期间,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靳光仁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给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鸡西鸡矿医院的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29,481.01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虎半26km处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但王某某不能证明其驾驶该肇事摩托车系受雇主靳光仁的指派,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某某不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唐某某未向投保人即宋奎成主张权利,故唐某某请求张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光仁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雇佣唐某某、王某某工作期间,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靳光仁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给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鸡西鸡矿医院的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29,481.01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虎半26km处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但王某某不能证明其驾驶该肇事摩托车系受雇主靳光仁的指派,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某某不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唐某某未向投保人即宋奎成主张权利,故唐某某请求张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光仁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雇佣唐某某、王某某工作期间,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靳光仁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给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鸡西鸡矿医院的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29,481.01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虎半26km处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但王某某不能证明其驾驶该肇事摩托车系受雇主靳光仁的指派,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某某不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唐某某未向投保人即宋奎成主张权利,故唐某某请求张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光仁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雇佣唐某某、王某某工作期间,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靳光仁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给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鸡西鸡矿医院的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29,481.01元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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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向宋××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理应按约定偿还,但因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给宋××本息共计26,3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为宋××出具的借据、宋××出具的收条及宋××证人证言在案作证,张××理应支付原告刘志刚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因张××已死亡,其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现张××、张×因交通事故同时死亡,应推定张××先于张×死亡,则张××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孙×甲及其子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黑GQ5515小型普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对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其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起在城镇居住至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鸡东县兴光煤矿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36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隋永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三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隋永发应当依法对三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姜淑兰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确定为8?880.00元(17760.00元×5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7223.85元;原告姜淑兰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00元(60元/天×60天×1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彬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彬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彬驾驶的黑GK3768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玉德驾驶的黑GC0900号轿车无责任,两车辆均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及被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虽然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0500.00元(4500.00元÷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DF92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依法确定为69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依法确定为5600.00元(1400.00元4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依法确定为4600.00元(2300.0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3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国江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G09578号货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陈某某左足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双手外伤。被告白国江、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阳某公司处给此次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故被告阳某公司应就此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10000元+(23961.42元+4000元-10000元)×40℅=17184.56元;结合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按照2013年采矿业就业人员工资依法确定为58079元/年÷365天×150天=23868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依法确定为4932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忠伟驾驶黑GU4955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因原告现年龄65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6640.00元(17760.00元×15年×10%);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21000.00元(3500.00元/月×6个月);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5833.33元(2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黑GC2078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故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和损坏衣物的购买票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其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二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6月起在城镇居住至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040.00元(17760.00元×20年×20%);原告在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12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黑GN2473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城子河双利超市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9333.00元(2000.00元/月÷30天×14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12240.00元(3400.0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4080.3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0.00元(6000.00×4个月);原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麻山区前东新村至后东新村路北向南行驶至距××××口300米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未戴安全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被告同样受伤住院。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麻山大队认定当事人双方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过往车辆驶过事故现场,致使现场痕迹物证破坏,且肇事骏豹牌125型摩托车移动,无法查清由谁占道行驶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故肇事原被告属混合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的员工,2013年原告在下井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且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议,原告刘某某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对伤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治疗伤情需要暂停工作期间,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因工致残被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后,依法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认定工伤并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本案中,对于原告刘某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但其辩解称已向原告支付完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马某贵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8月30日,两次被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2014年8月30日终止。但是被告龙煤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仲裁时效届满后,向原告马某贵工伤账户存折中存入“伤残”款项500.00元,即被告龙煤公司在原告仲裁时效届满后,以实际行为对原告马某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出了同意部分履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滴道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成林属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洪彬属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洪彬驾驶黑G5841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綦某某,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綦某某辩解其与史成林的妻子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史成林的妻子刘某某和大舅哥刘某某保证史成林今后出现伤病或死亡一切后果与司机和车主无关,由其二人全部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和解协议是由史成林妻子即原告刘某某代签,不是史成林本人签署,不能确定是史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綦某某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綦某某辩解其与姜洪彬不是雇佣关系,其是将车借给姜洪彬,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均属于赔偿权利人。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属于死者唐福田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其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明达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主张死者唐福田是因义务为被告罗明达拉砖修坟的帮工活动死亡的,被告罗明达应当对唐福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唐福田为被告罗明达拉砖系义务帮工。相反,唐福田发生事故后,鸡西市滴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S002号认定书,认定唐福田属于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根据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唐福田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乘坐被告孙某某加强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曹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作为证据,原告的伤情状况经司法鉴定作出结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曹某提出的医药费27,683.22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曹某残疾赔偿金(十级残疾)24,203.00元X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乘坐被告孙某某加强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曹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作为证据,原告的伤情状况经司法鉴定作出结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曹某提出的医药费27,683.22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曹某残疾赔偿金(十级残疾)24,203.00元X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原告提交的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以补充鉴定意见函的形式出具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费用过高的辩解,因被告李某发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被告李某发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由被告王某某先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后,剩余超出的部分损失,因原告明知是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发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但被告李某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乘坐,且原告李某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也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原告提交的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以补充鉴定意见函的形式出具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费用过高的辩解,因被告李某发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被告李某发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由被告王某某先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后,剩余超出的部分损失,因原告明知是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发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但被告李某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乘坐,且原告李某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也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原告提交的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以补充鉴定意见函的形式出具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费用过高的辩解,因被告李某发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被告李某发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由被告王某某先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后,剩余超出的部分损失,因原告明知是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发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但被告李某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乘坐,且原告李某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也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经本院依职权告知与释明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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