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03.1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12mg/100ml,且其无醉酒、饮酒驾驶机动车前科,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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