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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