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 1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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