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由日常工程劳务纠纷所引发,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由日常工程劳务纠纷所引发,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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