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系自首、无前科,认罪认罚,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月7月1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