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不应该负全部责任”的辩解,经查,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与论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关于诉人李某某提出“自首情节在量刑中没有体现出来”的辩解,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李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愿意积极赔偿”的辩解,经查,李某某虽有愿意积极赔偿的意愿,但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亦不予谅解,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定强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定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定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石定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陶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另致多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鲁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鲁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碰撞前方车辆,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滞留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大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受损,多名人员受伤,多数被害人未得到赔偿,以及毛大某系受人雇佣从事运输工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积极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另被告人张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贯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贯某1、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找人打电话报警,并返回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邬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肇事车辆所有人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郎宝纯家属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东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东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并且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审 判 长 张果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疲劳状态下仍驾驶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遇前方道路通行中断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的量刑建议变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张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五人重伤、多人轻伤及巨额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死伤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正在与相关人员协商,对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成然人民陪审员杜德文人民陪审员闫宏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述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下雨天过度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述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贺友祥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述平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运输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冲到对向车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存在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经口头传唤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死亡,与前车所发交通事故有关,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上述行为系其法定义务,考虑被告人欧某某对被害人家属未进行赔偿,本案不予减轻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熊某1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与被害人熊某1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熊某1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晓静所提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缺乏主动性,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仅能证实其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 判 长 王海军 审 判 员 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刘某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2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刘某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2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云川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不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卞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口头传唤至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解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其亲属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垫付部分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人数及程度、车辆损失情况,并考虑到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等情节,对其所作出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害人系农业户口错误,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甲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且并未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应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未满六十周岁,亦无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等疾病,且未提交李某甲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机动车车后反光标识不完整,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且事后明知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驾车继续驶离,未履行报警救助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有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侦查机关提交的补充证据及相关证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请求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具有明显的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和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的主观意愿,并如实陈述事实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均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致车辆失控,前后二次撞上道路防护栏,造成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并在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系朋友关系,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徐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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