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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