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薛某某饮酒后至案发的间隔时间、血液乙醇含量、所驾机动车辆,以及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等,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杨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驾驶的交通工具,以及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等,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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