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认罪认罚,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还清所透支的款项,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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