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宁宁 检察官助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向被害人严某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严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符某甲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自诉。 检 察 官:林曾梅 书 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符某甲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自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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