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虽辩称死者是骑车人,但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害人高某乙系乘车人,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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