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关于上诉人朱某红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案涉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赶到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后询问和讯问了上诉人朱某红,询问了目击证人石某,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驾驶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收割机的收割台超宽占用对向车道且无明显标志,其行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吴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机动车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小,最终确认上诉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欧阳宝巍主要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依法予以判处,民事赔偿合理。故上诉人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欧阳宝巍主要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己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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