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雷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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