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因陈某某具备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具备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