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依法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总计4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刚刚成年。鉴于本人系捡到手机后萌发盗窃犯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并认罪认罚,通过社情调查,平时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人刚刚成年,鉴于捡到手机后萌发盗窃犯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并认罪认罚,通过社情调查,本人平时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在校期间成绩优异。案发后,认罪悔罪,已将被盗手机退还,其属于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系在体育场一同运动的在校学生,也已提出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对其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按照能挽救尽量挽救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赃、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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