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7]11号第一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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