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审查案件期间,刘某某、白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刘某某、白某某可以免除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民营企业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拦截施工人员及车辆、设备的方式阻碍项目正常施工,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寻衅滋事罪。孙某甲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田某某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撞毁护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田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得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吴某某、田某某积极赔偿护栏损失共计5700元,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拦截施工人员及车辆、设备的方式阻碍项目正常施工,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寻衅滋事罪。孙某甲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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