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禁鱼期内以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但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5条之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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