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参与诈骗团伙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2020年1月3日,马尾区公安局已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依法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电话卡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