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凌绍定驾驶着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货车与祁某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某某与阮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祁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祁某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祁某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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