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但经本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且判决书现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陈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四间,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香河县刘宋镇程官屯村东邻陈某某、西邻倪海的房屋四间,并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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