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14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14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14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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