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赵某某借其同学王洪军10万元,并不能证明其中的8万元汇给了王某。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洋曾是连襟关系。2015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审理崔佳佳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鹤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赵某某与崔佳佳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存款、外债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赵某某与崔佳佳多次向汪洋放贷,合计349,000.00元(其中13万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其余为赵某某个人借款),王某还款总计为308,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理应按时偿付,拖欠无理。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关于被告承诺逾期自愿承担日百分之一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已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二、被告姜某自2013年5月29日起,以本金14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李某,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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