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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申报户口,但馆陶县公安局作为人口登记机关对原告身份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馆陶县中医院医疗专用章。本院认为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未加盖该单位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1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3KM+600M路段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63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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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郭铜川等与阚某某、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河北银河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所光明桥派出所和光明桥街道办事处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被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20时许,王学庆驾驶冀B×××××号雅阁牌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595KM+310M处,与阚某某驾驶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因事故翻车后的货物相撞,造成冀B×××××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郭广志一人死亡,冀B×××××号雅阁牌轿车驾驶人王学庆、乘车人高长永两人受伤,冀B×××××号雅阁牌轿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王学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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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常国才、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该暂住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但北京市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出具的3、4月份工资表、请假条均能印证牛有全生前一直在北京居住,其子牛某某随父母在北京居住。故对证据8、9、10、11予以确认,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停尸费、运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丧葬费包括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醉酒〈84.21mg/100ml〉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HJ125-7C”发动机号:CW073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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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王某某、马甜蜜、马双双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丧葬费包括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醉酒《84.21mg/100ml》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HJ125-7C”发动机号:CW073933,车架号:LC6PCJF559000228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5KM+900M路段时,牛有全驾驶的豪爵银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由常国才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保险杠右端相刮,相刮后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又与同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席利强驾驶的豫J×××××(豫J×××××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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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某等与贾某某、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4、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未记载付款内容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件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损鉴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10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10时5分许,贾某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驶至7KM+447M处(王桥卫生院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侧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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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贾某某、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贾某某驾驶的DJS13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诊疗费766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姚书兰死亡时6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5年)=106800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6166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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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与被告白坤举、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书系馆陶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书载有柳士德姓名,该车辆应属柳士德所有,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某某提交柳士德的暂住证,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暂住人口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柳士德生前就医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以及柳士德去世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白坤举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215省道2KM+500M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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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史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让旅客下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史某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史某某与牛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史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作为牛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史某某、牛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1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因史某某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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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金枝与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文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在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84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200天=1000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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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郭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和住院病历中均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04天,被告对原告治疗上述疾病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排除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馆陶人保公司、郭某某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下级医院的转院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排除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证据6、7予以确认。被告馆陶人保公司、郭某某对证据9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河北紫光吉美商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13时许,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金凤街金凤二期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将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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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邯郸华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损失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并履行完毕。原告新增加的损失确认为:1.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为19779元÷365天×263天=14251.7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20年×50%=33543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75%=1657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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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许某某等与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作为鲁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牛某某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牛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牛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牛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6440元(因受害人许天山年满62周岁,住所地馆陶县馆陶镇许路疃村被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生活费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八年为22580元/年×18年=406440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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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宁兵进于2012年7月21日从邯郸市和平二手摩托车交易大厅购买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原告,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军。该车自2009年1月起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儿子李忠杰将该车借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驾驶该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蔺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李书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李书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书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死亡受害人李书芳的亲属白云贺、白保新、白晓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云贺、白保新、白晓燕因李书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57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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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吴某某、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在车辆牵引过程中受伤,和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就免责条款部分是否尽到了投保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已查明原告是在解开前面铲车后端的钢丝绳后,在解后面事故车辆前端的钢丝绳过程中,事故车辆溜车压到钢丝绳后勒住原告的手,造成原告手部受伤的事实,这与原告的手部伤情相吻合。本院在核实力安公司投保情况时,该投保单中的联系投保人证实,虽然该公司盖章了,但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部分进行单独提示和说明,且也未附2009版保险条款。虽然力安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名。另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本应由投保人自己书写,却被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单方直接打印到投保单上,这足以说明投保单中的“声明”部分系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提前拟制好的格式合同,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视同邯郸平安财产公司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作为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和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按照该车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3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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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263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认为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和子女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实际抚养人的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35019.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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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邮寄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前身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户口登记卡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3、4虽有异议,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陶山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15省道0KM+400M陶山停车场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李某某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俊锋、李永花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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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邮寄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前身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户口登记卡佐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陶山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15省道0KM+400M陶山停车场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占河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李占河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俊锋、李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河、李俊锋、李某某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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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锋与何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邮寄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前身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户口登记卡佐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陶山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15省道0KM+400M陶山停车场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占河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李占河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某锋、李永花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河、李某锋、李永花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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