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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