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盗窃手机出于偶然,系初犯、偶犯,所盗窃的手机已经退还给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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