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系帮助赵某甲实施犯罪的行为,系从犯;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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