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虽然规定了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止等五人提供的衡水维罗纳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孔某收入来源地、消费地为城镇,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原判判决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新市支公司对该项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孔某止、李小如已年逾六旬,原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新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苏会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6152元×(30%+1%+1%)×11年=9205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考虑到苏会战年龄较大,受伤严重等情况,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苏会战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28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055.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5873.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高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7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因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张全胜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支持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的相关损失是否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计算的问题。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通过举证足以证明贾书平在生前居住在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贺子会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贺子会虽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律赋予其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并未申请复核,故一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建龙被第一辆车撞倒后摔倒在公路上,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王建龙被其他车辆碾轧,碾轧车辆逃逸之后王建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子会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拖挂,该事故造成王建龙当场死亡。上诉人贺子会虽辩称其碾压、拖挂王建龙时,受害人王建龙已经死亡,但其仅能提供交警部门对于证人曾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证人曾某系听说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系乘车从事发地经过时看到受害人,在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上诉人贺子会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在不能认定是那辆车造成受害人王建龙死亡的情况下,应推定所有碰撞、碾压、拖挂受害人的车辆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等价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贺子会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贺子会虽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律赋予其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并未申请复核,故一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建龙被第一辆车撞倒后摔倒在公路上,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王建龙被其他车辆碾轧,碾轧车辆逃逸之后王建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子会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拖挂,该事故造成王建龙当场死亡。上诉人贺子会虽辩称其碾压、拖挂王建龙时,受害人王建龙已经死亡,但其仅能提供交警部门对于证人曾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证人曾某系听说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系乘车从事发地经过时看到受害人,在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上诉人贺子会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在不能认定是那辆车造成受害人王建龙死亡的情况下,应推定所有碰撞、碾压、拖挂受害人的车辆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等价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贺子会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贺子会虽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律赋予其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并未申请复核,故一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建龙被第一辆车撞倒后摔倒在公路上,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王建龙被其他车辆碾轧,碾轧车辆逃逸之后王建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子会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拖挂,该事故造成王建龙当场死亡。上诉人贺子会虽辩称其碾压、拖挂王建龙时,受害人王建龙已经死亡,但其仅能提供交警部门对于证人曾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证人曾某系听说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系乘车从事发地经过时看到受害人,在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上诉人贺子会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在不能认定是那辆车造成受害人王建龙死亡的情况下,应推定所有碰撞、碾压、拖挂受害人的车辆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等价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贺子会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贺子会虽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律赋予其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并未申请复核,故一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建龙被第一辆车撞倒后摔倒在公路上,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王建龙被其他车辆碾轧,碾轧车辆逃逸之后王建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子会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拖挂,该事故造成王建龙当场死亡。上诉人贺子会虽辩称其碾压、拖挂王建龙时,受害人王建龙已经死亡,但其仅能提供交警部门对于证人曾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证人曾某系听说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系乘车从事发地经过时看到受害人,在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上诉人贺子会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在不能认定是那辆车造成受害人王建龙死亡的情况下,应推定所有碰撞、碾压、拖挂受害人的车辆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等价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贺子会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贺子会虽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律赋予其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并未申请复核,故一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建龙被第一辆车撞倒后摔倒在公路上,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王建龙被其他车辆碾轧,碾轧车辆逃逸之后王建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子会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拖挂,该事故造成王建龙当场死亡。上诉人贺子会虽辩称其碾压、拖挂王建龙时,受害人王建龙已经死亡,但其仅能提供交警部门对于证人曾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证人曾某系听说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系乘车从事发地经过时看到受害人,在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上诉人贺子会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在不能认定是那辆车造成受害人王建龙死亡的情况下,应推定所有碰撞、碾压、拖挂受害人的车辆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等价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倒车时应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原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农村街道上倒车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及确认安全,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宋沂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宋某某、白某某作为宋沂润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宋沂润监护不到位,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宋沂润与原告白某某、宋某某系亲子关系,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宋沂润虽和原告白某某、宋某某系亲子关系,但在本次事故中仍系车辆投保人和所投保保险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同时保险公司的第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单时向投保人就免责部分作出明确必要的提示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6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中,赵某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套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能够证实事故责任划分存在明显错误的证据,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车主苏某某在规定的复核期间也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对赵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套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套的死亡,赵套的死亡给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