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交警部门检查中,主动接受盘查承认酒后驾车,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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